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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4月5日 实施日期:2001年5月1日)废止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二届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子彬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把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建设成为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主要基地,规范高新区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高新区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高新区,指深圳市人民政府根据特区发展需要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设立的经济性区域。
  第三条 高新区应成为大规模、高效益的高新技术产业区,高新技术科技成果转化区,高新技术企业运行机制试验区,国内、国际经济技术的合作区及高新技术人才的培训教育区。
  第四条 高新区由市政府统一领导、统一政策、统一规划和统一管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高新区领导协调组织、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高新区服务机构,施行对高新区的管理。
  第六条 高新区领导协调组织由市领导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高新区领导协调组织行使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市政府有关建设高新区的方针、政策和决定;
  (二)审查高新区发展规划、项目、土地、资金和管理制度;
  (三)协调解决高新区开发、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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