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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5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5日)修改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六号)


  《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9年1月25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
       (1999年1月2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信息化建设的发展,加强对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编制信息化建设规划,制定信息产业发展政策,建设信息网络及信息应用系统,开发和利用信息资源,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的原则。
  信息化建设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注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扶持信息产业发展,并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信息化普及教育与宣传,提高全民信息化意识。
  第五条 深圳市信息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化建设的规划、管理、协调和监督。
  市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化工作。

第二章 信息化建设规划

  第六条 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拟订,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须报国家批准的,待国家批准后实施。
  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生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确因需要作相应调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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