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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0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11月10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7月5日,实施日期:2012年6月28日)废止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四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规定》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8年12月4日通过并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四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规定
       (1998年12月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正确实施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规范法规解释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一)法规规定比较原则,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三)根据法规规定的原则,需要适当扩大或缩小法规适用范围的;
  (四)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其他需要解释的。
  第三条 法规解释的内容不得与法规原意相违背。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组成部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深圳市仲裁机构、各区人大常委会及各区人民政府可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提出法规解释申请案(以下简称申请案),要求市人大常委会解释其制定的法规,但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案时应当提交书面材料,说明确有法规解释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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