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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基础教育民办学校管理规定[失效]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达不到下列条件的,应向原批准部门申请办学登记:
  (一)举办者符合规定的资格;
  (二)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有正确的办学指导思想;
  (三)有“筹建民办学校批准书”(直接申请办学登记的除外);
  (四)有适合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五)有学校章程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校舍、场地、设备、设施和图书资料;
  (七)有符合要求的校长、教师队伍和职工队伍以及学校董事会;
  (八)建设经费、设备购置经费、办学经费落实,并有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评估证明;
  (九)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十)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办学标准。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名称由地名、字号和学校类别组成。
  地名应使用学校所在地的县名;使用市名的必须经所在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省名的必须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字号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域地名作字号。
  学校名称不得使用“中国”、“中华”、“世界”、“国际”、以及政党、行政机关、军队、群众组织、社会团体、国际组织、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字样。民办学校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民办学校名称的具体登记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办学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学校名称;
  (二)学校地址;
  (三)学校法定代表人;
  (四)校长;
  (五)校地面积;
  (六)校舍面积;
  (七)学校注册资本;
  (八)学校性质;
  (九)办学层次;
  (十)招生范围;
  (十一)学校规模;
  (十二)有效期限。
  第十六条 举办者应当足额缴纳学校章程中规定的认缴的出资额。举办者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学校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必须由法定验资机构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依法办理产权转移。其中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土地评估及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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