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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08年1月14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4日)废止(原因:已被2002年8月23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代替。)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已经1998年11月2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日
              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失业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
  (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失业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失业保险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应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失业保险待遇免征税、费。
  第四条 社会保险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劳动部门负责失业登记、统计,发放《失业证》,并负责为失业的被保险人提供再就业服务。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存款利息收入;
  (三)地方财政拨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 所有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按所属全部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缴纳,被保险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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