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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执法机关的监督;
  (二)上级执法机关对下级执法机关的监督。
  法律、法规对执法监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有关执法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执法主体的合法性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四)执法责任制及过错责任追究制的执行情况;
  (五)行政复议情况;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应当依法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决定,也可以责成本级人民政府自行纠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现其工作部门、上级执法机关发现下级执法机关制定的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可以责令该文件制定机关自行纠正,也可以直接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应当适时听取报告,进行审议、质询或者组织评议。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纠正,对重点问题可以实施个案监督,被监督机关应当依法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监督机关报告处理结果。
  人大常委会对行政执法中的重大问题,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上级执法机关对下级执法机关的执法情况应当有重点地组织抽查或专项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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