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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行政执法工作并接受其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主体

  第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十一条 建立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登记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登记审核工作,并将审核合格的执法主体名单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严格依法委托执法。委托机关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受委托的组织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的执法行为负责监督、指导,并承担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政执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经过专业法律培训并取得执法资格;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未按规定取得执法资格者,不得上岗执法。
  第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执法机关之间应当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相互协助。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因执法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执法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的依据: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民族法规;
  (二)国务院各部委和国务院授权的直属机构制定、发布的部委规章;
  (三)省人民政府以及省会市的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政府规章。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有关执法程序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执法工作的实际,制定相应的执法程序,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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