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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沙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8月11日 实施日期:2006年8月11日)废止

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1998年10月27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促进经济发展,美化城市市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下列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的场地、空间、建筑物设置、悬挂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立体造形物、条幅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绘制、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准则,内容真实、合法、文明,不得损害国家、民族尊严,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县(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设置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制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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