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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自供单位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和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等制度,并向用户公布抢修电话,配备专职抢修人员。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险情或者事故,应当立即报警。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管理部门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险抢救。情况紧急时,对影响抢险抢修作业的,可以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
  对燃气事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为发展燃气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保护燃气设施成绩显著的;
  (三)及时报告燃气事故隐患,避免重大事故发生的;
  (四)在燃气事故抢险抢救中做出重大贡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倒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加热液化石油气钢瓶的;
  (二)盗用管道燃气的;
  (三)管道燃气用户擅自改变燃气用途的;
  (四)管道燃气用户擅自增装、减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暂扣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一)管道燃气的压力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无正当理由暂停供气的;
  (三)向无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的;
  (四)销售未经认定合格的新型气体燃料的;
  (五)销售未列入《长沙市气源适配性燃气器具产品目录》的人工煤气燃气器具、液化石油气混空气燃气器具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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