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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灌区实行计划供水,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水单位向灌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用水申请;
  (二)灌区管理机构根据用水单位的申请和水源条件,编制年度供水计划,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灌区管理机构与用水单位根据批准的供水计划,签订供水、用水合同。
  供水计划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灌区应当推行节水灌溉,严格执行节约用水和用水定额管理规定,研究推广渠道衬砌和管道输水、喷灌、滴灌等节水技术,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条 灌区实行有偿供水。
  灌区供水价格,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灌区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妨碍、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非国有灌区的工程管理与保护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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