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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管理办法>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5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10日)修改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春亭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灌区管理,发挥灌区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灌区(以下简称灌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灌区,是指国家所有和国有成份起控制作用的灌区。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灌区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灌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 灌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构。管理机构的设置,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灌区管理机构应当保证灌区国有资产的完好,管好、用好灌区工程及其设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灌区工程,除申请基建拨款外,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各界和境外投资者以多种方式投资灌区建设。
  灌区工程维修和技术改造所需资金,从提取的大修和固定资产折旧费中列支或者申请技术改造贷款。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灌区工程的,应当委托有相当资质的单位进行规划设计。规划设计文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九条 灌排干、支渠以及闸坝、水电站、排灌站等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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