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预留建筑物倒塌半径防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筑物;
(四)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五)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存放和生产易、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重建或者按重置价格补偿。
第四章 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畅通。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提供保障:
(一)电邮部门应当提供防空警报所需的控制电路,并确保安全畅通;对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网和警报通信网所需管孔、专线、中继电路,应优先提供;
(二)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确保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所需的频率;
(三)电力部门应当优先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的供电;
(四)驻军通信部门应当利用既有通信设施为省、市人民防空的指挥通信提供保障;
(五)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安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
第二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防空警报试鸣,并在试鸣的5日前发布公告。警报试鸣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用于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