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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分类防护的规定,编制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信等公用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注重开发利用地下空间,采取可靠的防护技术措施,增强防空抗毁能力。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道、地下停车场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二条 重要经济目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确定。
  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其管理单位必须采取可靠的防护技术措施,并制定应急抢修方案。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分工和经费来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安排;
  (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建设经费由各级政府预算安排、国家预算补助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多渠道筹措施解决;
  (三)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建设经费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四)单位的人员、物资掩蔽工程,由单位负责组织修建,建设经费由单位自筹或者结合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解决。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设计标准、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建设。建设单位不得降低人民防空工程的质量标准和防护等级。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宜修建的,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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