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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第九条 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有权检查离任法定代表人所在部门、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和资产;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离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遵守职业行为规范。
  审计人员办理离任审计事项,与审计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离任审计,按照职务任免权限和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任命的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本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的离任审计。
  县级审计机关负责乡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
  审计机关或者离任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三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离任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离任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之间对离任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进行的离任审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必要时,可以对其审计结果进行抽查和审核。
  第十五条 除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抽查和审核外,已进行离任审计的单位,当年一般不再安排其他审计和检查事项。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乡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
  (三)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四)重大建设项目投资的管理、效益情况;
  (五)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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