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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8修正)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由工会主席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工会有权对违法招用职工和不签、拒签劳动合同以及不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拟辞退、处分职工时,应当事先向工会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予以答复。
  拟辞退的职工是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工会的意见。
  企业拟定职工下岗方案,应当同时提出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意见,并在听取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企业工会委员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工会可派代表兼任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
  第十四条 工会应当为职工提供劳动人事、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地方各级总工会经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设立主要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发挥下列职能作用,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
  (一)依法创办职业介绍机构,为下岗、失业职工再就业提供服务;
  (二)协助政府和企业拓宽就业门路,建立多种形式的再就业基地,吸纳下岗、失业职工;
  (三)利用工会的各类学校和文化技术活动阵地,为下岗、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转岗培训;
  (四)实施送温暖工程,筹集帮困资金,为下岗、失业困难职工提供救助。
  第十六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参加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经有关部门和工会共同审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投产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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