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2002)(发布日期:2002年7月29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29日)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段的群众组织,必须遵守、维护
宪法和法律,以
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条 工会应当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
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自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
对未建立工会的单位,上级工会有权督促并指导组建工会,该单位行政方面或者经营者应当支持和协助,不得阻挠。
对到期仍未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其所在地的地方或者产业工会可以自期满后的第1个月起,依照工会经费收缴规定向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收缴工会筹备金。工会建立后,筹备金按工会经费收缴规定返还给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