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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建设、物价、卫生、林业、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兴建殡葬设施应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并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设置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地(市)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五)利用社会资金建设殡葬设施,经地(市)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兴建殡葬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兴建殡葬设施。
  第八条 各市、县应当建设火化殡仪馆。
  火化殡仪馆的设施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第九条 公墓以市、县为单位建立,并严格控制规模。全省公墓建设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审批,报民政部备案。
  第十条 公墓由殡葬管理处(所)建设和管理,农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居民住宅区。
  前款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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