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
(二)单位代码证书和营业执照;
(三)在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提供商标注册证书;
编码机构应当自接到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之日起7日内完成初审,符合条件的,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批;不符合条件的,编码机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给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取得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赋予的厂商识别代码及注册证书后,即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系统成员可以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与自行编制的商品项目代码以及按国家标准计算方法计算的校验码相结合,编制成确定的商品条码,在其商品上使用。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其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八条 系统成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生产的不同种类的商品以及同一种类但不同规格或者不同包装的商品,编制不同的商品项目代码,并报编码机构备案;
(二)不得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租赁给他人使用。
第九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等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或者证书向编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系统成员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编码机构申请续展;逾期未申请续展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及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向编码机构申请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及系统成员资格。
对已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第十二条 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重新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他人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三章 商品条码的印制
第十四条 印制商品条码应当执行有关商品条码印制的国家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