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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金融机构财务审计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金融
 机构财务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皖政〔1998〕59号)


各地级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地方金融机构财务审计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安徽省地方金融机构财务审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审计,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金融机构财务审计,包括:
  (一)审计机关依法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的审计监督;
  (二)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交办,对地方非国有金融机构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的专项审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有财政隶属关系的国有商业银行、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
  本规定所称地方非国有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县级联合社等金融机构。
  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地方金融机构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审计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对已经审计的事项不得重复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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