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的信息的种类和性质变化的,使用单位应当在30日内报告公安机关,重新划定安全等级。
第十四条 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C级以上信息的单位,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确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员。
第十五条 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B级以上信息的单位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员,应当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知识培训,取得《安徽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员证》。
第十六条 利用计算机系统处理B级以上信息的单位,应当对机信息系统应用的软件和处理的数据异地备份;系统操作人员应当填写操作日志,记录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情况。
第十七条 计算机机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处理A级信息的计算机机房,应有相应的保密技术防范设备。
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或者进行其他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制作、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和其他有害数据;
(二)未经使用单位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
(三)未经使用单位允许,对计算机信息功能行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四)未经使用单位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度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第十九条 未经省公安厅或者公安部计算机安全监察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收集、保存计算机病毒;
(二)公开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消息。
第二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并保护现场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实行备案制定。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和个人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由公安部监制的用户备案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