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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7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1日)修正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七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经1999年1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月27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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