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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98修正)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七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94年5月1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
      根据1998年10月1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13次
       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为:2002年,全面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三条 实施初等义务教育地区义务教育的年限为六年;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地区义务教育的年限为九年。
  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限,一般不少于当地健全儿童、少年接受的义务教育年限。
  第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符合义务教育入学年龄的儿童、少年入学,并完成义务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完成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第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分级管理。
  实施义务教育,以县(市、区)为单位组织进行,落实到乡(镇)。
  第六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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