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招标者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给无资格(资质)或不符合资格(资质)单位承包的;
(四)招标者违反规定,擅自招标、虚假招标,或者与投标者相互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公民利益的;
(五)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中标通知书,或者改变招标文件内容签订合同的;
(六)投标者弄虚作假,以多个身份参与投标,或者投标者相互串通,损害招标者以及其他投标者利益的;
(七)违反规定转包、分包所承包的工程,或者允许不符合条件的施工队挂靠的;
(八)其他违反工程建设招投标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各级交通、水利、电力、邮电等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系统工程建设项目,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依照前述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环境保护、消防等部门,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许可证照,或者故意刁难、拖延办理,影响工程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减免应当缴纳的工程建设有关税费的;
(三)违反规定批拨工程建设费用的;
(四)违反规定安排职能范围内的业务,或者强行指定工程业务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干预工程建设活动,应当给予处分的。
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授意选择或者指定工程承包单位,影响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
(二)为有亲属关系的人员承包工程或者材料供应提供方便的;
(三)指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四)违反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干预工程建设活动,应当给予处分的。
第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审价以及材料设备生产、供应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