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蚕种的余缺调剂(包括调进或者调出本省),由省蚕种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一条 蚕种价格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茧丝绸行业总会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 蚕种必须经过法定的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取得由省统一印制的蚕种质量合格证后,方可进入生产和流通领域。
无蚕种质量合格证的蚕种,蚕种冷库不得安排出库、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蚕种的检验,必须按照蚕种质量标准和蚕种检验规程进行。经检验不合格的蚕种,蚕种场、销售单位应当就地销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运、出库、入库、销售和使用。
进出口蚕种的检疫,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冷藏、销售蚕种,必须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未经核准登记,禁止生产、冷藏、销售蚕种。
第二十五条 省茧丝绸行业总会可以组织有关专家组成蚕种质量鉴定委员会,负责蚕种质量事故的调查和鉴定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生产、冷藏、销售蚕种或者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蚕业、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蚕种生产、销售、管理、质量检验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