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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契税征收机关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代征契税。代征单位应当按照委托代征证书(或协议)的要求代征税款。契税征收机关按照财政部的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契税征收机关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纳税人有偷税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税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罚。其他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应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纳税人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契税征收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契税征收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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