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八条 发票由省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九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由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统一定点制作。
本省发票防伪标志的设置,由省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统一规定。
第十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印制发票,在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过程中出现的错票、次品、废品,应当登记造册,经税务机关核定后,集中销毁。
第十二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三条 在本省内使用的发票应当在省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市印制的,必须经省税务机关批准。
外省、市来本省印制发票,必须经省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四条 需要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购票手续。
第十五条 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对外出售。
未经省税务机关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出售发票。
第十六条 发票仅限于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县内使用,跨市、县使用发票的,按照省税务机关的规定执行。
单位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市、县的,应当分别使用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的发票。
第十七条 租店、租柜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不得使用出租单位的发票。所需发票,按照规定到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领购。
第十八条 临时到本市、县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开具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