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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普通发票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等11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1月20日 实施日期:2006年11月20日)修改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43号)


  《江苏省普通发票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0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季允石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江苏省普通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省普通发票(以下简称发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发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下同)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审计、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由税务机关负责监制。
  第六条 在本省内使用的发票的种类、式样、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七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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