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利用滩涂资金来源主要有:
(一)农业重点发展资金中用于滩涂开发的部分;
(二)土地出让金及有偿划拨资金中用于滩涂开发的部分;
(三)围垦造地专项资金中用于滩涂开发的部分;
(四)财政拨款;
(五)国内外投资者的投资;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前款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开发利用滩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九条 促淤和围垦滩涂必须符合开发利用滩涂总体规划的要求,经主管滩涂开发利用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报请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促淤和围垦滩涂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程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 滩涂围垦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工程验收。
工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返工重建。返工重建的经费,由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围垦滩涂形成的土地,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土地和城乡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 滩涂开发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应当按照国务院《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省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四条 使用滩涂从事养殖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跨行政区域的滩涂养殖的使用证,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滩涂项目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年内开工建设,除不可抗力外,逾期不开工建设的,滩涂开发利用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享受下列权利或者优惠待遇:
(一)从发放土地使用证之日起,免缴国有土地使用费10年;
(二)围垦滩涂形成土地后,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法律允许的其他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