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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卫生监督员对涉及被监督单位秘密的技术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卫生监督员对可能引起急性职业病事故和存在其他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给予指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为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提供合格的卫生防护用品的;
  (二)在易发生急性职业病的有害作业场所,未配备应急防范装备和医疗急救用品的;
  (三)不按照规定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有害作业场所未安装或者未使用有效的卫生防护设施的;
  (二)有害作业场所不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卫生标准的;
  (三)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相关的有害作业的;
  (四)未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毒性登记备案而擅自生产或者引进工业新化学品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急性职业病事故、或者可能发生重大职业病事故并拒绝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责令其停业整顿;对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危害严重,造成重大职业病事故,而又无治理价值的有害作业单位,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无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体生产经营者的;
  (二)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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