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接受卫生监测。有害作业单位对卫生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监测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卫生防病机构申请复测。
第十九条 具有监测能力的有害作业单位,经卫生行政部门监测资质审查认可后,可以承担本单位的卫生监测工作,并接受同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抽检和监督。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卫生监测结果是评价和认定有害作业场所是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定的依据。
第四章 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 建立职业性健康检查制度。职业性健康检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对象、项目、周期等,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本人。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合同制工人(包括农民合同工),应当在解除合同前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有害作业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相关的有害作业。
第五章 鉴定与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两级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负责本地区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的成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聘任。
第二十五条 职业病的诊断鉴定,由劳动者或者其所在单位向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提出申请;对市级诊断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市级诊断鉴定结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申请重新诊断鉴定。
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应当将鉴定结论送交劳动者及其所在单位,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报告。
第二十七条 发生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向所在地卫生及有关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