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政府支持有关单位和企业建立民营科技企业贷款担保公司、风险投资公司。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规模大、技术含量高、运行质量好的大型民营科技企业集团,经省或者省市政府批准,可以享受重点企业集团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购买、租赁、承包、兼并其他企业,享受相应的优惠规定。
民营科技企业自筹资金的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备案即可成立。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民营科技企业的优惠待遇有新的规定的,按照国家新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理顺产权关系。在产权界定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晰产权归属。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属于科技人员的技术奖励所得和个人分红用作投资的部分,可以依法转成股份或者投资比例。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合法拥有的专利、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经注册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可以向民营科技企业作价投资。
第二十九条 具备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申请发行债券或者股票。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民营科技企业在劳动用工、人事管理、社会保障等方面完善相应规定。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减少环节、简化手续,切实为民营科技企业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对民营科技企业歧视刁难、办事故意拖延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