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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八条 (户主、房屋出租人的义务)
  为外来人员育龄妇女提供住宿的户主或者房屋出租人,应当要求外来人员育龄妇女出示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暂住证或者暂住证明。
  发现外来人员育龄妇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户主或者房屋出租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一)暂住证或者暂住证明未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
  (二)怀孕或者生育的。
  第十九条 (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市和区、县计生委对在外来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按照《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者第十条第一款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或者复验,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或者不复验的,加倍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对用人单位或者雇主每使用1人按照500元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对为外来人员育龄妇女提供住宿的户主或者房屋出租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农场范围内违反本规定的,由农场所在地的区、县计生委按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或者区、县计生委认为必要时,可以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
  第二十一条 (扣款措施)
  对外来人员无计划怀孕的,可以由外来人员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计生委自其怀孕之月起,按照规定采取暂时性扣款措施。经教育采取补救措施者,所扣之款全额退还。经教育仍不改正的,所扣之款作为计划外生育费处理。具体办法由市计生委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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