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市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外来人员孕产妇分娩,应当检查其《生育联系卡》、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或者暂住证明);对没有《生育联系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填写《医院通报单》。
医疗保健机构对前来分娩的外来人员孕产妇应当进行登记,并在其分娩后15日内将《生育联系卡》或者《医院通报单》交医院所在地的区、县计生委。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本地区外来人员妇女的生育情况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十二条 (宣传教育)
市和区、县计生委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为外来人员提供避孕节育、生殖保健和优生优育的宣传教育等服务。
第十三条 (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外来人员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根据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的要求,定期将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常住户口所在地。
第十四条 (使用计划生育证件的禁止行为)
禁止转让、伪造、买卖、涂改计划生育证件。
第十五条 (避孕药具)
外来人员可以凭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暂住下或者暂住证明,按照下列规定领取避孕药具:
(一)有单位或者雇主的,向单位或者雇主领取。
(二)无单位或者雇主的,向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领取。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保证对外来人员的避孕药具供应。
第十六条 (节育手术费)
外来人员进行节育手术,有单位或者雇主的,其节育手术费由单位或者雇主负担;无单位或者雇主的,其节育手术费向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雇主的义务)
用人单位、雇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对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外来人员妇女生育情况进行登记。
(三)为外来人员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手术费。
(四)接受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外来人员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禁止使用无计划生育证件的外来人员育龄妇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