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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2月12日

             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结核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加强结核病防治机构的建设,落实防治经费。
  鼓励社会各界资助结核病防治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结核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结核病防治工作。
  农垦、森工、铁路系统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结核病防治机构承担本系统内结核病防治工作,并接受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驻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结核病防治工作按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内部规定进行。但发现地方就诊的结核病人或可疑结核病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财政、药品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保险等部门和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结核病防治的保障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接种

  第七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组织本地区卡介苗接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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