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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失效]

  在震后救灾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服从指挥,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二条 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调拨、自筹、公民互助、保险理赔、捐赠和信贷等多种方式筹集。
  接受国内外捐赠,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必须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震灾情的总评估。
  破坏性地震灾情及总评估结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对外公布。
  第三十五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和抗震设防要求,统筹规划地震灾区的重建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典型地震遗址、遗迹。
  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应当列入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建设单位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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