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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2011)(发布日期:2011年12月8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2月12日

             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防震减灾工作,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防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防震减灾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建设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的实际建设健全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确保资金和物资的投入。凡属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做好防震减灾的强化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制止和举报妨碍、破坏防震减灾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现代化建设,促进监测预报水平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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