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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审计条例

  (一)国家政策性银行;
  (二)国有商业银行;
  (三)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对政府部门直接管理的和政府委托有关单位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农、林、水利、资源环保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社会保障基金,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济基金,以及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基金。
  社会捐赠资金,包括境内外企业、团体和个人捐赠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机关对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依法有计划地进行审计监督。
  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包括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50%以上的企业和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不足50%但是国有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指定审计的集体企业,应当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以及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及其金融机构提供的援助、贷款项目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对负有经济责任的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负责对本级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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