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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审计条例

  第四条 审计机关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依据。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密秘密。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审计机关可以特邀审计监督员。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省人民政府设立的地区行政公署审计机关,在行政公署专员和省人民政府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的审计工作。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乡、镇人民政府的审计业务,以县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的审计业务,由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部门或地方派出审计特派员。
  审计特派员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编制预算草案,在本级预算中单独列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特定事项,由审计机关提报专项预算,本级财政部门予以专项拨款。
  第十三条 承办审计业务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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