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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审计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审计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6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9月1日)修改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黑龙江省审计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2月12日
              黑龙江省审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健全审计监督制度。
  第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财政收支,是指国有金融机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的各种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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