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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一)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二)使用无燃气气源适配检测合格标志的燃气器具;
  (三)安装、使用直排式热水器;
  (四)盗用或者转供管道燃气;
  (五)用明火对燃气设施、器具进行试漏检验;
  (六)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七)未经燃气企业同意,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燃气器具;
  (八)在餐饮经营场所将燃气钢瓶与就餐者置于同一室内作为热源或者在集体宿舍内使用燃气钢瓶作为热源;
  (九)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十)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十一)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设置线杆;
  (二)堆放重物,置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火种;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四)种植乔木类植物;
  (五)在管道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
  (六)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
  (七)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掘、取土、移动、覆盖、涂改、损坏燃气设施或其安全保护标志,以及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确需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前15日提出安全保护措施,取得燃气企业的同意,并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作业时,作业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置严禁火种的标志,燃气企业应当派人到现场监护。
  作业中发生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和监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应当立即通知燃气企业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门。
  燃气企业发现燃气设施损坏以及燃气泄漏等情况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重大事故应当按照规定上报国家和省有关部门。
  发生燃气事故,事故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事故发生地的燃气主管部门有权调度当地其他燃气企业进行抢险抢修。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规定进行。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燃气企业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停止事故涉及范围内的供气。事故处理结束,消除安全隐患后,经当地的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供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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