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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使用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燃气计量装置的用户,其在申请测试之日前2个月的燃气费,按照测试误差调整合格后的用气量计算。用户多交的燃气费,由燃气企业退还。
  用户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第三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燃气费。逾期未交纳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1%收取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5‰收取滞纳金。
  对于逾期未交纳燃气费的用户,管道燃气企业可以向其提出警告,限期5日内交纳;限期期间不得中止供气。超过限期仍未交纳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中止供气。用户申请恢复供气时,应当全额交纳所欠的燃气费和滞纳金。
  对于已经供气的新建房屋的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用户取得房屋产权或者使用权之日起,向其收取燃气费。
  第三十九条 用户有权对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企业查询,并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组织投诉;有关行政部门、组织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用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燃气企业工作人员入户进行正常的业务活动。

第六章 燃气安全

  第四十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的保障体系和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巡回检查;
  (二)每年至少检查2次燃气设施,及时排除事故隐患,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三)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检修、更新燃气设施;
  (四)公布燃气设施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抢修所需的防护、运输、通讯等设备、器材;
  (五)进出液化石油气贮灌厂(站)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燃气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制度和规定;
  (六)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负责指导安全使用燃气;
  (七)实行每日24小时燃气安全值班制度。
  第四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法定检测机构对燃气企业的避雷、静电安全设施进行定期检测。
  燃气企业的避雷、静电安全设施应当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测。
  在规定的检测周期内,对已经接受检测的避雷、静电安全设施,燃气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或者单位进行的同一性质的重复检测。
  第四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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