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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三)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钢瓶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燃气钢瓶以及经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四)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五)未抽取真空即向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的燃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用燃气钢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
  (七)燃气钢瓶充装前未按规定抽取液化石油气残液;
  (八)抽取液化石油气残液另行收费;
  (九)燃气钢瓶充装后的液化石油气允差和残液量超出国家标准;
  (十)购销无出厂合格证的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三条 瓶装燃气企业应当采用液化石油气自动充装设备。
  瓶装燃气以交付用户的检斤重量为准,以千克为单位计价。
  第二十四条 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租、承包、兼并或者购买瓶装燃气企业,但必须取得市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重新办理资质证书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燃气气源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生产燃气,保证燃气质量。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气源生产企业的燃气产品质量进行定期检查,对燃气的计量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六条 燃气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由供气单位负责。燃气器具的维修、养护和更新由用户负责。
  燃气设施安装、维修和更新造成楼面、墙体损坏的,由安装、维修、更新单位负责恢复。
  生产经营性用气的燃气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所需费用,由燃气设施的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的专业管理、安全、技术和操作等从业人员,应当经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燃气主管部门组织同级公安消防、劳动安全等部门依法进行的联合培训,考试合格,领取从业人员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联合培训应当统一教材、统一考试、统一颁发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第二十八条 新型气体燃气,必须经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合格后,方可作为民用气体燃气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价格及其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应当由当地燃气主管部门组织测算,经当地物价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听证并审核,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燃气器具

  第三十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生产许可手续后,方可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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