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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黑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2月12日

             黑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省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土地违法案件进行查处的活动。
  本省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其设置的土地执法监察队,受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土地监察具体工作。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农垦、森工系统的土地监察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置的监察机构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机构实行业务指导。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机构负责人任免须征求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公安、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土地监察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受理机关应采取保密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检举和控告者不得打击报复。
  第七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土地监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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