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各地应充分考虑辖区内大遗址的保护、研究和展示问题。大遗址所在地政府在编制省域、市域、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时,应根据划定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及重点保护区域,对保护大遗址及环境风貌作出具体规定。编制大遗址保护规划应在确保文物遗址安全的情况下,规划出绿地、遗址展示区(如遗址博物馆)、居民生产生活用地等区域,同时要逐步采取改变土地用途、移民、产业调整、政府部分补偿等措施,妥善解决遗址保护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占用土地的矛盾。
六、要坚持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村镇建设避开遗址保护区的原则,所有建设工程(包括出租土地内的建设工程)必须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进行文物调查和勘探,一切大中型建设工程的立项和选址须征得文物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施工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或其他文物时,都要立即停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文物部门处理;文物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抓紧做好配合建设工程的文物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对于在基本建设中各种毁坏文物的行为,要严格依法查处。
七、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地方为主,逐级配套”的原则,各地在安排年度财政预算时应根据财力情况相应安排文物保护经费,并结合文物事业发展需要和财政收入的增长情况逐步增加对文物保护经费的投入。要根据财力情况,相应安排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抢救维修、重点文物设施的建设,以及重大文物考古发掘和科学研究的经费,并坚持专款专用。要加强文物基建、修缮、考古发掘经费和经营收入的监督审计工作,坚决杜绝截留、挪用、浪费和流失。
八、各文化、文物部门管理的文物景点的门票收入、文物外展收入、文物部门利用国有资产获得的经营收入以及文物商店的经营收入等,要纳入单位预算,属于预算外资金收入的要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并要按一定比例上交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这些经费要全部用于文物保护单位维修经费的补充和改善文物保护条件,不得挪作他用。要鼓励引导社会各界以资金、技术或设备等形式参与文物保护事业。各地可利用多种渠道、多方面筹集文物保护资金。
九、不断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国家保护为主并动员全社会保护文物的新体制。各级政府的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的行政管理工作,同时可成立由各级政府领导及有关部门负责人、文物保护专家组成的各级文物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本地区文物事业长远规划、文物保护地方性法规、协调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要广泛开展社会赞助活动,引导、鼓励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广泛参与文物保护,逐步改变由国家包揽的局面。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都要建立保护组织,有使用单位的文物保护单位,要坚持谁使用谁维修、文物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检查的原则;没有使用单位的由所在地政府文物管理部门负责保护,成立保护管理组织,聘请看护员,保护组织和个人按文物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日常管理,并合理解决看护人员的报酬。各级文物保护组织和专职看护员都要与当地文物管理部门签订保护责任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