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公安、工商、劳动、民政、卫生、城管、司法等部门,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市及旗、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市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法规和政策;
(二)监督、检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法规和本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和目标考核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市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旗、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核发、出具、查验工作;
(五)组织有关单位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夫妇提供避孕药具、节育技术、优生优育和生殖健康等服务;
(六)考核下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
(七)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负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知识培训;
(二)填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各项统计报表;
(三)为常住户中的育龄流动人口发放旗、县、区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与之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四)委托村、居委会查验原居住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为流动人口建立计划生育管理档案;
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计划外生育费及保证金;
(五)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夫妇提供避孕药具、节育技术、优生优育和生殖健康等服务;指导育龄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定期组织已婚育龄妇女进行生殖健康检查;督促计划外怀孕妇女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九条 公安部门在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时,应当查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验证过的原居住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无证或证件不全者,不予办理暂住证,并将情况及时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劳动部门在审批办理务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已验证过的原居住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无证或证件不全者,不予办理,并将情况及时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