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改,新法规名称为《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发布日期:2002年12月3日 实施日期:1998年5月30日)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30日内蒙古
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工会在改革和建设中的作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除未委托代管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依法都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剥夺。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当依法组建工会。
上级工会应当帮助、指导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职工组建工会,有关单位要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具备建立工会条件的乡镇企业应当在开业六个月内依法建立工会并开展活动。
较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联合制、代表制的原则,就近以行业或者区域划分,成立基层工会联合会,其主席可以从上级工会干部或者成员单位工会负责人中推荐,经民主选举产生。
第五条 各级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工会的合法权益。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不得任意撤销工会组织,不得将工会的办事机构归属于其它工作部门。
第六条 基层工会具备
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市总工会依法确认后,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