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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七条 自治区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然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赔偿数额较大且支付确有困难的,可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预拨,财政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预拨到位。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支付国家赔偿费用后,三个月内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
  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上交财政的财产时,应当向财政机关提 
出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文件或文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复议机关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六)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 
  (七)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财政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应当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财产已经上缴财政,但应依法返还赔偿请求人的,应当在两个月内返还;
  (二)申请核拨已经依法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在两个月内核拨。
  追偿和预拨的国家赔偿费用,应当由财政机关在拨款时予以扣除。
  赔偿义务机关对财政机关核拨的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的财产有异议时,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以及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财政机关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责任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追偿部分国家赔偿费用的,依据责任大小,追偿金额为责任者月基本工资额的一至十倍。
  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或者抵顶应由财政机关核 拨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费用,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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