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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

  对不履行爱国卫生义务,辖区内卫生状况脏、乱、差的单位,旗县级以上的爱卫会可以内部通报批评或者通过新闻媒介等形式予以公开批评。
  所有单位和个人对于妨害爱国卫生的行为,均有制止、举报和控告的权利。旗县级以上的爱卫会对于所有的举报和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督促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的爱卫会可以聘行专职或者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证书证章。
  旗县级以上的爱国卫生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检查有关爱国卫生法律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
  (二)对所辖范围内单位和居民区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三)提供咨询,参与评比、考核;
  (四)执行爱卫会及其办公室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三条 已被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是弄虚作假取得荣誉称号的、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荣誉称号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由其规定的执法机关进行处理;规定的执法机关未予处理的,旗县级以上的爱卫会应当督促该执法机关依法处理;经督促仍不依法处理的,旗县级以上的爱卫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通过新闻媒介等形式,对该执法机关进行公开批评,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对单位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加倍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单位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对单位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个人处以十元至三十元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加倍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除四害工作不认真,达不到标准的,对单位责任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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