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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1998修正)

  第三十条 从事营业性艺术培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培训质量。
  第三十一条 从事文化经纪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刊登、张贴虚假的文化经营活动信息。
  第三十二条 从事临时性文化经纪活动,应当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非管理部门和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拒绝非发证部门扣缴《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绝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各种收费和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因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而遭受经济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对其服务项目和销售的商品,应当明码标价,不得超出标价和服务范围收费。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维护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秩序,保证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安全和卫生。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主动配合文化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阻碍和拒绝检查。
  第四十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坚持文明经营,遵守社会公德。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由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终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两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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