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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一号)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养耕地,改良土壤,提高地力,保证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耕地保养,是指耕地质量的保护和对耕地土壤的培肥改良。
  耕地使用要坚持用地和养地相结合,做到养分的投入和消耗平衡有余,禁止掠夺性耕作,保护和提高地力。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养工作的领导,将耕地保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耕地保养的目标和任务,制定有利于耕地保养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利用各种途径和方式保养耕地。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养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或有关机构,负责耕地保养的指导和实施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养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耕地使用和保护

  第五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各类土壤特点,因地制宜地合理种植和施肥,保持和提高土壤的肥力。
  第六条 耕地使用者在农作物收获后要及时耕翻、耙耱、磙地,每三年至少深翻或者深松一次,实行合理的轮作倒茬和休闲制度,以利于耕地蓄水保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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